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道路”, 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 “车辆”, 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 “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 “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 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 “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