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到宣统二年(1910年),清廷相继设立了大理院(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和与之配套的地方各级审判厅,并由法官独立进行民刑案件的审理,取代了原来的行政主官兼理司法审判的职责和权力。这是中国司法审判史上开天辟地的大事。如何选择合适之人充任法官,成为晚清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晚清选拔法官,也经历了一个明显从侧重实践经历选拔到以考试选拔的过程。
至1907年11月,京师各级审判厅开办差不多两年了,法官的任用、升补还没有书面规定,仅是笼统地说:“高等审判厅厅丞、高等检察厅检察长由法部择员预保,临时请简,各督抚亦得就近遴选或指调部员,先行咨部派署,不得径行请简。推事、检察官各员由督抚督同按察使或提法使认真遴选品秩相当之员,或专门法政毕业者,或旧系法曹出身者,或曾任旧印各官者,或曾历充刑幕者,抑或指调部员,俱咨部先行派署。以上各员,除请简者应由法部奏请简用外,凡明年成立之省城、商埠审判、检察各厅,一切应行奏补员缺,在法官考试任用章程未实行以前,均应作为署任。俟该章程奏明实行后,考核成绩,再行分别奏补。”至宣统元年(1909年),法部才出台《法部奏酌拟京师审判、检察各厅员缺任用升补暂行章程》。十二月,清廷颁布《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法官考试才最终在制度上得以确立。